社会听证制度(精选6篇)

时间:2023-06-06 16:55:04 | 来源:语文通

浅谈执行听证制度的创设与规范 篇一

浅谈执行听证制度的创设与规范

近年来,法院审判制度改革已取得较大成果,在审理程序中,当事人举证、质证制度及法院认证制度已趋完善。相比之下,法院执行工作改革较为滞后,传统的执行工作重实体、轻程序。当事人在执行中或过分依赖或被动服从,形成执行工作效率低下、透明度不高的局面。法院在执行阶段的裁判权、命令权、实施权三项权能中,与执行裁决权相关的法律规范相对较少,而在实践中,执行裁决权运用是否确当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直接影响到法院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如何使执行工作规范到整个法学理论体系中,使执行工作与社会经济发展和公民法律意识不断提高相适应。笔者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较好地适用听证制度,对规范行使执行裁决权有较大裨益。

一、现行执行裁决权行使之现状及存在缺陷

现行执行工作中,法院除了实施强制执行措施外,尚存在对被执行主体的扩张、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案件中止、终结执行等执行裁决权的行使,但因相应的法律规范较少,且理论上不成体系,故在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

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是多年来一直延续的习惯做法,是执行裁决的重要内容。最早源于80年代后期,主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几个批复,后来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这一规定的适用,在实践中明确总结和概括为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其可以根植于判决效力扩张的理论,具体的说是判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的扩张。既判力是指终局判决内容的实质上的确定力,一旦作出终局判决,非经法律程序不能被撤销。他一方面约束双方当事人不得重复提出同一争议,同时法院也必须受自己作出的判断的约束。但客观事物往往发生变化,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即判决力及于的当事人(包括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如发生变动,则执行依据又依法及于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同样,民诉法第208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这是基于执行工作的及时性特点所规定的。在执行中一旦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即应尽快采取执行措施,而执行机构对当事人所指认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只需根据表面证据进行判断,即根据执行标的物的外在归属情况判断,而不需要象审判机构那样事先对它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彻底的审查。在实务中一般不会出现问题,但社会生活是复杂的,有时财产所有权真实归属与表面归属不一致,因此法律规定了案外人异议权的启动救济程序。但是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由谁通过什么程序审查,上述条文中规定的“法定程序”并无其他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配套。从法学理论上这可能是一个对标的物物权的审查,如租赁使用权、买回权、借用使用权等。上述两种情况均存在一个法律事实的确认过程。我们知道,法院任何裁判的作出,均需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这里的事实,应理解为“法律事实”,即通过合法的证据证明的被法律所确认的拟制的客观存在。故法院首先应对据以认定事实之证据进行确认。根据证据学基本原则,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依据现行法律规范,执行程序中尚无质证的载体。要解决这个问题,无非两个方案:一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或重新进入一个新的审判程序,使案件再回到审理程序之中,重新开庭,当庭质证,作出新的判决。二是在执行程序中构建新的质证载体。从理论和实践看,执行中变更和追加的情况,有关法律已规定较为详细,法律关系均比较简单,也不需复杂的事实认定和法律分析,不通过审判程序,而通过简易的程序作出补充性的裁定处理,较为合理。面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可以作出初步审查的理解,如果说这种审查处理意见是最终定论,也只能理解成是执行程序中的一种定论,不能排除将来通过审判程序纠正的可能。结合我国目前诉讼制度尚未足够发达,以及因审判力量等各种因素的限制,全部通过重新提起审判程序是徒增讼累。①所以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及解释规定,因在执行程序中或贯穿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阶段,被执行人与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总处于不变的关系状态,而产生被执行人主体的扩张情形的,和因执行机构自行决定采取执行措施而引起对标的物的异议,由执行机构处理。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只由原执行员对证据进行简单审查,便作出裁决。因而在裁决文书中要么缺少法院查明部分,裁定书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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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立法听证制度之完善 篇二

试论我国立法听证制度之完善

毫无疑问,“听证”一词,往往都是与“民主”相伴随而存在的,在现代国家和社会,立法民主原则,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所谓立法听证,就是让与一部即将出台的法律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公众,或者法律专家、学者积极参与了解该法律的立法背景、宗旨、体例及具体内容,并发现、质疑该法律中存在的问题,以监督、保障该法律趋于完善的一种立法程序,它是立法民主的一种具体体现形式。

正是因为体现着民主的精神,立法听证制度在西方国家也是随着民主精神的发展而得到不断健全完善的,有论者甚至认为,其最初甚至可以在英国12的《自由大宪章》有关公民的“法律保护权”的观念和制度中找到影子[1].它的发展经历着一个从司法听证到立法听证的过程,最初在英国、美国的司法审判制度中确立了听证制度,如美国司法制度中著名的“正当法律程序”就包含着听证程序;随着民主和法治的发展,西方社会公众参与立法和行政的事务的呼声高涨,立法听证制度便应运而生,受到普遍认同,特别是二战之后,日本和拉美等一些国家相应实行了立法听证[2].对立法听证制度的作用,美国学者D??杜鲁门的阐释最为精辟:一是从政策和技术上就法案的条款、名词等作出正确的解释;二是作为传播手段向公众灌输法案的内容;三是通过听证会这一安全阀为公众提供缓和冲突及解除困扰的手段[3].

我国的司法听证制度起步较晚,第一次规定听证制度始于颁布实施的《行政处罚法》,立法听证制度的确立又延迟了几年时间,直到颁布实施的《立法法》才得以正式确立,体现在该法三个条文之中,第五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第三十四条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以及第五十八条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其中,第五条规定是一条原则性的规定,即奠定了立法听证制度的民主立法原则基础;第三十四条和第五十八条规定则明确规定了立法听证是立法前征求各方面意见的法定选择性程序。

其实,在《立法法》颁布的前一年,6月,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就《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举行了听证会,开创了我国立法听证的先河。同年,深圳市更是制定了全国首个地方人大部门立法的听证规则《深圳市人大计划预算委员会听证制度》[4].《立法法》颁布实施之后,全国多数省市相继以条例、办法或规定等形式制定了本地的立法听证规则,也进行了许多立法听证尝试。应该肯定,这些立法听证尝试都是有益的,对促进我国立法的民主化和科学化都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但是,由于《立法法》对立法听证制度只是做了一个原则性的规定,于是在具体操作实践过程中,各地就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在立法听证的范围、主体、程序以及效力等各方面,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而且,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在立法过程中,目前还没有开始运作听证程序。因此,只能说立法听证制度在我国,只是开始初步建立,在地方立法中开始正式运作,而谈不上已经建立了完整的立法听证制度。

为此,在《立法法》颁布实施五周年之际,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目前我国立法听证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一次重新审视,深入分析其执行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为进一步健全完善立法听证制度,促进立法的民主化、科学化提供有力的法理理论和实践经验支持。

一、目前我国执行立法听证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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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决策听证制度 篇三

公共决策听证制度

形成背景编辑

3月通过的《行政处罚法》,首次从国家层面对听证制度做了规定。通过的《价格法》和3月通过的《立法法》,又对价格决策和地方立法听证做了规定。法律法规关于听证制度的规定,加速了听证程序建设和听证制度的实施推广。中央和地方的很多政府部门制定了专门的听证程序或规则、办法。听证在价格决策、地方立法、行政处罚、国家赔偿等诸多领域被广泛采用。

涵义编辑

行政处罚

听证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前,由行政机关告知决定理由和听证权利,行政相对人有表达意见、提供证据以及行政机关听取意见、接纳证据的程序所构成的一种法律制度。

公共决策

行政听证制度是行政机关在做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之前,有行政机关告知决定理由和听证权利,行政相对人陈述意见,提供证据以及行政机关听取意见,接纳证据并作出相应决定等程序所构成的一种法律制度。

基本内容编辑

一般认为,听证制度的基本内容主要是:

1、告知和通知。告知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将决定的事实和法律理由依法定形式告知给利害关系人。通知是行政机关将有关听证的事项在法定期限内通告利害关系人,以使利害关系人有充分的时间准备参加听证。告知和通知在行政程序中发挥着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沟通作用,是听证中不可缺少的程序,对行政相对人的听证权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

2、公开听证。听证必须公开,让社会民众有机会了解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作出的过程,从而实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但听证如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听证可以不公开进行。

3、委托代理。行政相对人并不一定都能自如地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允许其获得必要的法律帮助。在听证中,行政相对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4、对抗辩论。对抗辩论是由行政机关提出决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行政相对人对此提出质疑和反诘,从而使案件事实更趋真实可靠,行政决定更趋于公正、合理。

5、制作笔录。听证过程必须以记录的形式保存下来,行政机关必须以笔录作为作出行政决定的唯一依据。[2]

类型编辑

听证制度的类型分为立法听证、行政决策听证及具体行政行为听证三类。

1、(包括国家法律和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听证)

2、行政决策听证(包括行政法规、规章、规划和其他抽象行政行为、政策的听证)

3、具体行政行为听证(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等行政处理决定的听证)。

种类编辑

听证制度来源于西方国家,尤其是美国。美国最早对听证作出了分类。

1、正式听证与非正式听证

这是美国行政程序法对听证所作的一种分类。所谓正式听证指行政机关在制定法规和作出行政裁决时,举行正式的听证会,使当事人得以提出证据、质证、询问证人,行政机关基于听证记录作出决定的程序。正式听证也被称为。“基于证据的听证”、“完全的听证”。正式听证的适用不取决于联邦行政程序法的规定,而是取决于法律是否规定根据听证记录规定法规或作出裁决。如果行政程序法之外的法律规定必须根据听证记录制定法规或作出裁决,则行政机关必须举行正式听证,反之,则不受行政程序法约束。

非正式听证指行政机关在制定法规或作出行政裁决时,须给予当事人口头或书面陈述意见的机会,以供行政机关参考,行政机关不需基于记录作出决定的程序。也被称为“陈述的听证”。

正式听证与非正式听证的区别主要在于公众参与的方式和程度不同。在非正式听证中,公众参与表示意见的方式,主要是通过口头或书面的方式提出,没有质证和相互辩论的权利,行政机关作决定时不受参与人意见的限制;而在正式听证中行政机关必须举行审判型的口头听证,当事人有权提出证据,进行口头辩论,行政机关必须根据听证记录作决定。此外,二者在听证的主持人上也有所不同。正式听证一般由行政法官来主持,非正式的听证不必由行政法官主持,普通行政官员主持即可。

正式听证为公众提供了充分的参与机会,但需要消耗大量人力、物力,影响行政效率,一般公众也不愿意为此耗费时间。因此,正式听证中在美国的适用远不如非正式听证,范围很小,仅限于涉及相对人重大权益,法律规定必须根据听证记录作决定时才适用。

2、事前听证、事后听证、混合听证

这也是美国对听证的一种分类。以听证举行的时间在作决定之前还是之后为标准,听证可分为事前听证、事后听证和混合听证。

事前听证指在行政机关作出决定之前举行听证。如果行政机关的决定一旦作出,立即会使当事人陷入危难的,必须举行事前听证。如终止福利津贴,当事人由于没有其他收入来源,必将影响其生计,因此,行政机关必须举行事前听证。事前听证可以是正式听证,也可以是非正式听证。

事后听证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之后举行听证。事后听证可以方便行政机关迅速作出决定。利益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在事后要求进行符合该决定具体情况的听证。

混合听证指行政机关对于某些行政决定,事前举行非正式听证,决定后当事人不服时,举行正式听证。或者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决定,先举行非正式听证,当事人不服非正式听证时,再举行正式听证。这种情况大都适用于社会保障和福利津贴方面的听证。

3、书面听证和口头听证

这是葡萄牙和我国澳门行政程序法根据听证的形式对听证的分类。听证是采取书面听证还是口头听证,由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所谓书面听证指利害关系人以书面形式向行政机关表明其意见。在采用书面听证时,行政机关必须通知利害关系人,听取他的意见,给予的期间不能少于10天。

在通知时,行政机关必须提供必需的资料,对决定有重要意义的事实和法律事宜,以及查阅卷宗的时间和地点。利害关系人在答复,可对构成听证程序标的的问题表明立场,申请采取补足措施并附具文件。

口头听证指以口头辩论的方式向行政机关陈述意见,相当于美国的正式听证。葡萄牙《行政程序法》第102条规定,行政机关选择口头听证的,最少要提前8天传唤利害关系人。口头听证要审查所有有利于作出决定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听证结束后,制作听证记录,记载关系人的陈述。如果主持听证的机关不是有权作出最终决定的机关,则要制作调查员报告书,对行政决定提出建议,并说明该建议的事实和法律根据。

如何写听证申请书 篇四

你局 行政处罚通知书收悉。因对你局告知书所认定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和依据持有异议,现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要求组织听证。

(单位或个人签章)

年 月 日

《听证申请书》填写说明:

1、本申请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设置;

2、适用范围: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后,被处罚单位提出听证申请时使用;

3、填写要求:

“ ”处:分别填写作出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名称和处罚文书文号。

4、本申请书为A4竖式一式两份,一份税务机关留存,一份装入税务档案。

质监行政许可听证制度 篇五

质监行政许可听证制度

行政许可中的听证程序,是指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由行政机关指派该行政许可审查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为听证主持人,听取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和当事人就行政许可的理由和适用依据进行陈述、质证和辩护的结合程序。具体如下:

(1)行政机关的告知义务

行政机关应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和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必要时应予公告。

(2)听证公开

行政许可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权的听证案件,不宜公开进行。

(3)听证主持人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主持人既可以是行政机关的其他工作人员,也可以是非行政机关的其他有能力胜任的人员,如专家、学者等等。

(4)听证中的举证和质证

行政机关是负责审查行政许可的负责机关,在听证中负有主要的举证责任。在听证中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有义务也有权利将行政机关并不知晓的证据提出,如不能提出相应的证据,则有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听证程序中行政机关、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相互质证,以辨别证据真伪、查清事实。在听证中质证同样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证据规则。听证主持人不直接参加听证中的举证和质证,但应听取各方讨论,主持质证,限定质证的范围,以利质证的顺利开展。

(5)听证笔录

对整个听证过程,行政机关应当制作笔录,笔录是听证程序如实、全面的书面记载,听证程序的笔录内容会影响到行政许可决定的作出,因此,听证笔录应做到准确无误。

听证笔录一般应包括如下内容:①听证案件的名称;②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③听证参加人的姓名、住址、职务等;④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⑤听证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质证等;⑥证据调查的内容;⑦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事项。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出示给听证参加人,并由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及证人确认听证笔录无误后签字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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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中的`听证程序,是指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由行政机关指派该行政许可审查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为听证主持人,听取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和当事人就行政许可的理由和适用依据进行陈述、质证和辩护的结合程序。具体如下:

(1)行政机关的告知义务

行政机关应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和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必要时应予公告。

(2)听证公开

行政许可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权的听证案件,不宜公开进行。

(3)听证主持人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主持人既可以是行政机关的其他工作人员,也可以是非行政机关的其他有能力胜任的人员,如专家、学者等等。

(4)听证中的举证和质证

行政机关是负责审查行政许可的负责机关,在听证中负有主要的举证责任。在听证中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有义务也有权利将行政机关并不知晓的证据提出,如不能提出相应的证据,则有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听证程序中行政机关、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相互质证,以辨别证据真伪、查清事实。在听证中质证同样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证据规则。听证主持人不直接参加听证中的举证和质证,但应听取各方讨论,主持质证,限定质证的范围,以利质证的顺利开展。

(5)听证笔录

对整个听证过程,行政机关应当制作笔录,笔录是听证程序如实、全面的书面记载,听证程序的笔录内容会影响到行政许可决定的作出,因此,听证笔录应做到准确无误。

听证笔录一般应包括如下内容:①听证案件的名称;②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③听证参加人的姓名、住址、职务等;④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⑤听证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质证等;⑥证据调查的内容;⑦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事项。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出示给听证参加人,并由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及证人确认听证笔录无误后签字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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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听证制度的对称性问题探讨 篇六

试析我国听证制度的对称性问题探讨

论文摘要听证制度作为协商民主制度的主要形式之一,为我国公众参与政治讨论提供了一个新的舞台,它不仅保证了公众和政府的平等,也保证了公权与私权、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交融与转化。本文欲从听证制度对称性的角度来解释这种关系,同时直视我国当前听证制度所遭遇的困境,以对称性作为解决手段的理论基点,对我国听证制度的发展进行思考。

论文关键词听证制度 对称性 公共利益

一、听证制度——对称性的涵义

听证制度是我国借鉴英美发展而兴起的一项制度,它由最初的行政处罚领域逐渐扩展到关系公共价格、公共项目、城市规划这些与公众利益息息相关的生活中,是实现政治民主参与的崭新舞台。听证的目的是吸引公众的政治参与,使异质的群体得以同化,做出最大限度满足公共利益和公共需求的决策。广义上,对称性是指物体或一个系统各部分之间的和谐、平衡、协调一致,而听证制度作为我国协商民主制度的重要途径之一,其对称性的意义是为公众参与政策和政府制定政策之间提供了一个平台,它的内生价值在于:

(一)地位平等

身份可以存在差异,但不允许存在高低。在普遍的政治秩序中,公民扮演着不同角色,消费者、被管理者、利益相对方等,相应的,政府扮演着掌舵者、看门人等角色,他们理应依据正当的的社会规则存在着。然而现实情况是,政府往往凌驾于公民之上,以政府导向或者专家导向的姿态代替公民做出决策,而听证制度保证了公民暂时脱离了与政府的委托代理关系,使公民可以依据自身利益独立表达意见。

(二)对话平等

听证容许在其过程中进行必要的对抗辩论,各方经过了一个审视自身需求、识别出与他方的利益冲突、展开讨论式的博弈的过程,通过不断的讨论让每个人不再局限在自己狭隘的阶层利益里,上升到以整体利益最大化为考量基点,从而促进自己理解、接纳他人的想法并自觉转化为自己的思想和行为,达成互识与共识。

(三)机会平等

这里的机会平等主要指信息知情权的平等,包括获知听证召开的信息,了解听证内容的相关信息。一来受到客观环境的制约,公众对很多听证会的召开都毫不知情,错失了发言表意的时机,导致诸多政策执行受到巨大民意抵触;二来每个人都是有限理性的人,对于听证内容的专业理解程度不可能尽善尽美,而且听证往往涉及牵涉广泛又重大的社会决策,因此在听证前期和进行过程中提供充分完备的信息,会给予听证代表充足的准备机会,并收集其他利益相关大众的意见,增加政策的社会认同。

(四)规则平等

听证重在建立权威的程序,遴选合适的决策代表,寻求社会第三方或者利益中立者在整个听证过程中维护规则制度的顺利进行,而不受到权势、媒体的思想诱导。同时,听证结果本身带有不可预测性,合理的规则能保证每个利益代表者的政治诉求渠道通畅,而避免听证过程仅是简单的服从政府决议,以支持最后政策结果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二、当前听证制度的发展瓶颈——非对称性的风险

听证制度在我国只发展了短短,听证参与的广度和积极性却在不断受到挑战,比如5月《珠海市服务业环境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立法听证会,因听证陈述人的报名人数不够(原定16人,报名仅4人),珠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取消该立法听证会;济南水价涨价听证会无低收入群体参加;6月眉山拟彭祖大道部分道路变更等规定举行听证,三天无一人报名,听证被迫延期等。与此相对应的是另外一种极端,那便是屡屡曝光的听证钉子户,这些都让听证制度留下作秀的痕迹,这也是听证制度非对称性风险的萌芽,会使它渐渐偏离协商民主的本质。

从目前短期效应来看,听证这个形式为一般公众所知,但是它的技术运用以及具体程序却是陌生的,政府掌握了远远大于公众的主动权和信息量,听证失去了对称对话的基础条件。在实践操作中,听证给予公众是神秘的印象。一方面,它对于听证现场过程的过度保护,阻隔了其他公众的信息渠道,听证代表是选取的利益相关者,其他未被选上的公众同样是站在平等知情权和监督权线上的关联人,一个好的公共政策应该是和公众互动的,是能够把公众诉求反馈到初始政策上的。另一方面,听证通常由政府发起,即政府率先确立听证内容,其议题通常由上层势力决定,而忽略了听证的另一方——所有决策利益相关者特别是基层民众提出议题的权利,以至于在听证中公众受知识背景和信息利用能力的局限,无法提出具有高度信服力的论据,使听证结果的公正性产生质疑。听证的关键不在于倾听,而在于通过制度化的竞争讨论削弱等级差别,进行合法的公认的利益分配。另外,大多数公众对听证普遍冷漠,对举行听证所起到的作用持怀疑态度,认为参与与否都无法改变政府事先预期规划好的结果,对听证代表不信任,对听证各方的结构组成不认同,公众觉得自己所在的社会阶层被权力边缘化,被缩小了自由表达的空间。

长此以往,短期的弊端慢慢地导致了政府公信力的缺失,出现了听证无人参加或人数不够的现象。本质上,听证应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制约,是一种适应多元文化与社会阶层逐步细化的民主形式,如何在异质的社会空间里找到同质的利益需求,使所有社会成员能进入政治系统内,这是现在我国听证制度所要长远思考而急迫解决的问题,而且,听证所解决的公共问题同时其他社会问题是相关联的,他们同时存在一个政治发展体系中,听证如果不能给民主参与做出榜样,必然动摇公众对于其他社会问题解决能力的信心,无法落实人民当家作主,培养公民精神,无法建立起一个良好秩序的公民社会。短期是因,长期是果,听证制度作为一个吸收演进的事物,并面对着我国小政府、大社会的趋势,如果不及时审视现存的危机,会使我国听证制度的发展更加曲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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