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证书管理制度【精选7篇】

时间:2023-05-06 08:40:41 | 来源:语文通

为进一步规范各类证书管理工作,维护工作的严肃性,应制定规范的证书管理制度。这次帅气的小编为您整理了7篇《公司证书管理制度》,希望能够满足亲的需求。

证书管理制度 篇一

为加强婚姻证书管理,维护婚姻证书的法律地位,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和上级民政部门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一、婚姻证书包括《结婚证》、《离婚证》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撤销婚姻申请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印刷品。证书必须使用区民政厅印制提供的,不得购买非民政厅提供的婚姻证件。

二、除《结婚证》、《离婚证》外,区民政厅配套的申请结(离)婚登记声明书、申请补办(领)结婚登记声明书、撤销婚姻申请书、结(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因当事人原因造成作废 www.huzhidao.com 而不足时,由证书管理员制定补印计划,报主任批准后按规格印制

三、婚姻登记员要规范婚姻证书的填写,认真核对、检查,减少因对打印或者书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造成的损失。发现婚姻证件有质量问题时,应当及时书面报告民政厅。

四、证书管理员要严格领购手续,妥善保管,防止流失,做到专账专柜管理,保证账实相符、管理和收费分开。每年11月向区民政厅申报次年度的婚姻证书需求计划。

五、婚姻登记员要按照婚姻登记条件和程序向婚姻当事人颁发婚姻证书,并按照物价局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出具收费凭证,严禁借婚姻登记搭车收费和超标准收费。

六、证书工本费用于证书、印刷品的印制和与婚姻登记管理有关的业务工作,不得挪作它用。

七、婚姻登记员擅自印制、使用外购婚姻证书的,报民政部局给予通报批评和经济处罚,取消其婚姻登记员资格,并交县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证书管理制度 篇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以下简称安全标志证书)的监督管理,规范安全标志证书的使用,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安全标志证书的制定、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安全标志证书是确认矿用产品符合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准许生产、出售和使用的凭证。

第四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负责安全标志证书的审理、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施安全标志管理的矿用产品,必须取得安全标志证书,在安全标志证书的有效期内,按规定加施安全标志标识后,方可出售和使用。

第二章 安全标志证书的制定

第六条安全标志证书样本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制定,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准备案。

第七条安全标志证书的式样:

安全标志证书规格为297mm×210mm;

安全标志证书正上方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徽;

安全标志证书(国内)内容包括:安全标志编号、生产单位、生产地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适用范围、有效期、备注;

安全标志证书(进口)内容包括:安全标志编号、申请单位、生产单位、产品名称、使用场所、有效期、数量及编号、备注;

安全标志编号是安全标志获证产品的唯一性编码;

安全标志证书背面印有持证须知。

第八条安全标志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监制,加盖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印章。

第三章 安全标志证书的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安全标志证书的使用:

(一) 可以在获证产品广告和宣传材料上使用安全标志证书;

(二) 可以在产品投标、销售过程中,向用户出示安全标志证书。

第十条取得安全标志证书的生产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 建立安全标志证书的使用和管理制度,对安全标志证书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

(二) 不得利用安全标志证书进行误导宣传、欺诈活动;

(三) 不得伪造、转让、买卖和非法使用安全标志证书;

(四) 接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对安全标志证书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在安全标志有效期内需要更换安全标志证书的,在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提出申请履行相关程序后予以更换。

第十二条在安全标志有效期内,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生产的、或发现产品标准存在安全隐患的、或产品标准或有关规定提出新要求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有权收回安全标志证书。

第十三条被暂停使用安全标志的,暂停使用安全标志证书;被撤销安全标志的,安全标志证书收回。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公司证书管理制度 篇三

一、目的

本办法适用于本企业为满足国家、地方、行业对职业资格要求所取得的公司职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证书)的管理。

二、范围

适用对所有员工的证书的管理

三、职责

人力资源部(以下简称人资部)是员工证书的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分类保管员工证书(国家规定)。

(2)负责对员工证书登记台帐,进行有效管理。

(3)负责建立证书管理的维护信息,并根据证件期限情况在公司年度培训摸底时及时向持证员工管理单位提供证件有效期限准确信息。

(4)负责员工取证、复审取证员工的培训管理。

四、证书管理细则

1、在职员工证书管理

(1)凡是通过包含由企业出资的取证培训员工所取得的证书,该证书原件由人力资源部交档案室统一登记保管。员工个人保留证书复印件。复印件由人资部盖受控发放章标识,不准再复印。领取复印件时应在证书原件内设置复印件领条以作记录。

(2)员工证书的原件原则上不准随意外借。确有必要使用员工证书原件,报公司总经理批准后,方可办理借用手续。

(3)个人借用证书原件的应先收取押金人民币200元,并按期归还。部门借用员工证书原件的,需按期归还。所借用的员工资质证书原件丢失的,应当承担以下责任:

a、赔偿用于取证的全部费用:

b、赔偿因无法提供证书原件而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4)各部门需要向相关方面出示相关员工证书的复印件时,应当确认相关证件的有效性,必要时可与人力资源部联系确认。因各部门对证书复印件使用

不当所造成的后果,由该部门承担。

2、终止劳动关系后人员证书原件管理

(1)员工与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离开时,人资部在结清员工应付资质培训取证赔偿金后,向员工开具“领取证书原件的证明”的收条并加盖公章证明收到原件

(2)与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员工在取得人资部“领取证书原件证明”后,填写“领取证书申请单”,将领取证书的名称、领取证书原因列明并提交本部门主管领导签字后送交人力资源部主管审核签字。

(3)员工与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退休离开公司时未按本办法规定流程领取本人资质证书原件的,资质证书原件由人资部统一保存,不再对其证书组织复试,证件超过有效期后自动作废。

(4)凡是转给员工本人的证书原件,须在该证书上注明此人已与xx-xx有限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证书管理制度 篇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船船员健康证书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船员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内海船船员健康证书(以下简称健康证书)的签发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健康证书是指海事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船员条例》和我国加入或者缔结的国际条约所签发的以表明海船船员身体状况能够有效履行其岗位职责的职业医学书面证明。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海事局主管全国海船船员健康证书的签发与管理工作。

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海事局确定的职责范围具体负责健康证书的签发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健康证书

第四条 海船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持有有效的健康证书。

第五条 健康证书包含以下基本内容:

(一)持证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船上任职部门、持证人签名及照片;

(二)证书编号;

(三)有关国际公约的适用条款;

(四)主检医师声明;

(五)发证日期和有效期截止日期;

(六)授权机关名称;

(七)签发机构名称和主检医师签名;

(八)规定需要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海船船员申请健康证书,应当到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具备船员职业健康状况鉴定能力的体检机构(以下简称体检机构)进行健康体检。

第七条 海船船员满足以下要求的,体检机构的主检医师应当及时签发健康证书:

(一)年满16周岁;

(二)持有有效的身份证件;

(三)符合海船船员健康检查要求的标准;

(四)符合海事管理机构要求的照片。

第八条 健康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申请健康证书的海船船员年龄小于18周岁,则健康证书有效期不超过1年;有效期截止日期不超过持证人65周岁生日。

第九条 健康证书有效期满的,海船船员应重新申请健康证书。

健康证书在航行中有效期期满的,在到达下一个有缔约国认可的从业医生的停靠港之前该健康证书仍然有效,但为期不得超过3个月。

在紧急情况下,海事管理机构可允许持有近日过期的健康证书的海船船员工作至下一个具有缔约国认可从业医生的港口,但许可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条 健康证书损坏或遗失时,持证人除应向原签发健康证书的体检机构提出补发申请外,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 健康证书损坏的,应缴回被损坏的证书原件;

(二) 健康证书遗失的,应在发行范围覆盖全国的报纸上登载健康证书遗失公告;登载健康证书遗失公告的,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后方可申请;

(三)申请在水上交通事故中灭失的健康证书补发的,应向体检机构提交事故证明。

补发的健康证书的有效期截止日期与原健康证书的有效期截止日期相同。

第十一条 船员申请健康证书信息变更的,应按下列情况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申请健康证书所载船员身份信息纠错的,应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身份证签发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变更身份信息后,向原签发健康证书的体检机构申请健康证书信息变更;

(二) 申请健康证书所载的除船员身份信息外的其他信息纠错的,应向原签发健康证书的体检机构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变更。

第十二条 海船船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重新申请健康体检,主检医师根据体检情况作出体检结论:

(一)丧失工作能力超过30天的;

(二)因医疗原因离船的;

(三)健康状况发生变化影响其履行岗位职责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健康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海事局统一印制。

第三章 体检机构

第十四条 从事船员职业健康状况鉴定的体检机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具有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二级及以上综合性医院或专业体检保健机构,并取得卫生主管部门核准的健康体检资质;

(三)开设附录1规定的诊疗科目;

(四)自有具备健康证书签发权的主检医师2名及以上;

(五)具有附录2规定的仪器、设备;

(六)配有stcw公约、《20xx年海事劳工公约》、《海员健康检查指南》、《国际船舶医疗指南》等技术资料;

(七)建立完善的海船船员健康体检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签发健康证书的主检医师,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具有内科或外科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具有2年及以上从事健康体检的临床经验;

(三)熟练掌握船员健康检查要求,熟悉《海员健康检查指南》、《国际船舶医疗指南》及海船船员职业特点。

第十六条 从事船员职业健康状况鉴定的体检机构应当向该机构所在地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报备以下材料:

(一)海船船员健康体检机构、主检医师报备申请表(附录3);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四)主检医师有效身份证件、符合海事管理机构要求的照片、任职资格证书、劳动合同及从业经历相关证明材料;

(五)开展海船船员健康体检项目相应的仪器、设备及运行情况等资料(附录4);

(六)海船船员健康体检质量管理制度;

(七)海事管理机构要求报备的其他材料。

该机构所在地未设立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的,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海事局指定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报备。

第十七条 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体检机构报备材料进行审核和现场核实,并将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体检机构及其所属主检医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海事局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海事局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具备船员职业健康状况鉴定能力的体检机构及其所属主检医师名单。

第十八条 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海事局公布的体检机构、主检医师签发的健康证书无效。

公布的体检机构的分院、子院从事船员健康证书签发的,应当满足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海事局公布。

主检医师离开其备案的体检机构,其健康证书签发权自动终止。

第十九条 体检机构、主检医师备案的信息发生变化的,体检机构应当及时向备案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体检机构依船员申请,对申请船员按要求进行体检;主检医师应当自船员健康体检结束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作出签发或者不予签发健康证书的决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签发健康证书;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签发《船员健康检查表》,并留存船员本人签名的《船员健康检查表》复印件。

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船员要及时通知其本人。特殊情况需要延迟发证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船员本人。

第二十一条 体检机构应将签发的健康证书信息或不合格结论和项目,自体检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备。

第二十二条 体检机构应妥善保管空白证书,作废的空白证书应交回备案的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体检机构应将签发健康证书的相关资料保存至少3年。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四条 海船船员对体检结果有异议时,有提出复查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海船船员若对不符合船员健康检查要求标准或存在相关职责限制的体检结果有异议,可以在得知体检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体检机构申请一次复查。

第二十六条 体检机构应根据船员复查申请对其不合格或受限项目进行复查。

执行复查与执行初次健康检查的主检医师不能为同一人。

复查合格的,签发健康证书;复查后仍不合格的,应将复查结果告知船员本人。

第二十七条 体检机构和主检医师具有下列权利与义务:

(一)享有独立的决定权;当体检机构或船员健康体检专业人员开展工作的独立决定权受到干扰时,可向备案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二)体检过程中发现疾病时,应当及时通知船员本人;

(三)客观真实地作出船员健康体检结论,并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备;

(四)接受船员对健康体检结果的询问或咨询,并如实地向体检者解释体检结果和提出的问题;

(五)保护船员的隐私,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防止船员健康体检信息被用于其他目的;

(六)每年对开展海船船员健康体检、签发健康证书业务情况总结分析,并以书面及电子方式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体检机构定期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体检机构业务开展、诚实守信等情况的监督检查。海事管理机构应每年对体检机构进行至少一次现场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当建立体检机构管理档案,记载体检机构信息、资质和业务开展等情况。

第三十条 海船船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健康证书签发机构应当注销其健康证书,并上报备案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

(一)船员申请注销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健康证书的;

(三)隐瞒相关职业禁忌病史的;

(四)船员健康状况等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健康证书签发条件的;

(五)签发健康证书的体检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一条 体检机构或主检医师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海事局从公布的体检机构和主检医师名单中予以删除,且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报备:

(一)未有效履行对体检者身份核实义务的;

(二)未如实作出体检结论的;

(三)未按程序及相关规定签发健康证书的;

(四)未按要求保存签发健康证书相关资料的;

(五)未按要求保管空白证书的;

(六)泄露船员个人隐私和体检信息的;

(七)体检机构或主检医师信息发生变化,未及时变更的;

(八)不再满足本办法规定的体检机构或主检医师条件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中国籍海船船员持有的缔约国认可的从业医师签发的健康证书予以承认。

第三十三条 引航员、外国籍海船船员及正在接受海船船员教育与培训的学生申请健康证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

证书管理制度 篇五

1、目的

为确保认证标志、证书的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确保不合格品和获证产品变更后未经认证机构确认,不加贴强制性认证标志,特制定本程序。

2、适用范围

本程序适用于管理体系证书、标志的使用和3c认证标志的申购、保管和使用。

3、职责

3.1质量保证负责人

a)负责根据工厂申请产品强制性认证的范围,指导正确使用ccc标志,符合国家认监委《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要求。

b)负责ccc标志申请购买的审批;

c)负责ccc标志制作方案的审批;

d)负责对ccc标志正确使用的监督管理。

3.2技检部负责3c认证标志的申购,确定加贴的部位和数量。

3.3生产部负责3c认证标志领用并在合格品上加贴认证标志。

3.4办公室负责3c认证标志的保管和发放,对是否正确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3.5办公室负责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标志的使用和管理

4程序

4.1ccc标志的的使用范围

产品凡申请并取得中国强制性认证证书,在认证有效期内,符合认证范围的产品均可以使用ccc标志,并且在产品的适当位置加施ccc标志。

4.2ccc标志采用的形式规格

鉴于公司产品的具体情况,公司采用ccc标志标准规格形式中的3---5号,具体执行下页表格规定。

4.3ccc标志的申请

4.3.1生产部负责根据《强制性认证产品标志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工厂取得产品强制性认证后,及时向指定的机构申请使用认证标志;

4.3.2技检部负责持申请书和认证证书复印件向指定机构申请,申请采取函件或其它形式,注意函件的安全。

4.3.3当产品包装发生变化或根据顾客要求,需要采用其他认证标志时,由技检部负责人提出,经质量负责人批准后,技检部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使用其他形式的认证标志和备案申请,并按规定要求缴纳工本费和标志监督管理费用。

4.3.4若需使用特殊式样的3c标志,或自行印刷、膜压等方式使用标志,则由技检部负责设计,经总经理批准后向标志发放管理中心申报,经核准后再进行制作。

4.4ccc标志的领取和使用

4.4.1ccc标志标签在获准使用购买回后,由办公室统一保管,设专人落实具体责任,建立标志领用保管台帐。

4.4.2凡是生产部门需要使用ccc标志,先填写ccc标志使用申请单,注明使用的产品型号规格、数量和班组责任人等信息,经质量负责人核实批准后,向办公室申请领用,并作好领用登记手续。

4.4.3生产部门在生产使用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未使用完标志的,应在当天下班前及时办理退库手续。

4.5ccc标志在使用过程中的防护

4.5.1ccc标志,是国家授予通过强制性产品认证产品的特殊标识,在使用过程中,使用人和操作人员应作好各种防护措施,确保标志不损坏、不丢失、

不污染、不转让、不违规使用、不错贴,确保ccc标志按国家规定的要求正确使用;

4.5.2技检部负责人切实作好监督管理工作,发现问题立即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必要时向质量保证负责人报告。

4.6ccc标志的管理

4.6.1ccc标志的日常管理由办公室负责,办公室应对ccc标志的正确使用和防护组织指导和培训。

4.6.2当产品结构发生变更,或产品认证证书范围发生变更,质量保证负责人应及时和国家指定部门联络,重新申请认证和重新确定ccc标志的使用范围。

4.6.3生产部监督ccc标志的正确使用,确保不在申请范围产品不加施ccc标志,不符合安全标准要求的不合格产品不加施ccc标志。

4.6.4标志统一交办公室妥善保管,严格履行发放领用手续,明确标志的来源和去向,填写《3c标志进出台帐》

4.6.5工厂应按实施规则要求将强制性认证标志加施在最小销售包装、标签或产品上,在加施ccc认证标志的位置下方同时注明'(适用于室内装饰、装修)'字样和工厂代码;同时,在其产品说明书或标签上应标注该涂料主要成膜物质的名称。

4.6.6认证产品的产品标识中产品基本信息描述(如产品系列、产品名称(型号)、施工配比)应在认证证书描述范围内。

4.6.7稀释剂、固化剂的包装上不能标注'ccc'认证标志。

4.6.8当获证产品配套销售(多种组分在一个外包装中)时,应在最小销售包装和或标签的明显位置加施'ccc'认证标志。包装内的主漆可一并加施'ccc'认证标志;包装内的稀释剂和或固化剂小包装上不可加施'ccc'认证标志。

4.6.9当年未年审或年审未通过或在认证暂停期间内,均不得使用认证标志或声称通过了相应的认证。

4.7营销部加强对加施ccc标志产品售后服务监督,对ccc标志在售后服务过程中的正常使用和违规行为的举报和配合查处工作。

4.8营销部、质量负责人应对伪造、变造、盗用、冒用、买卖和转让认证标志以及其他违反认证标志管理规定的行为开展积极的斗争,必要时及时向国家管理部门反映,并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对上述不法活动实施有效打击,维护国家强制性认证的权威性。

5、相关文件

5.1《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管理办法》

5.2《认证证书、标志使用的公开文件》

6、相关记录

《3c标志进出台帐》

证书管理制度 篇六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发放与标识管理工作,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终审、证书发放、标识使用与管理。

第三条 安标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中心(以下简称安标国家中心)负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发放和安全标志标识管理。

第二章 终审

第四条 终审是对产品安全标志申办程序及技术审查、产品检验和现场评审结果的综合评价。

第五条 终审包括技术审核、产品检验审核、现场评审审核、综合评定四项内容。

(一)技术审核主要审查技术文件的一致性、完整性及技术审查中提出问题的处理情况,并对技术审查工作进行评价。

(二)产品检验审核主要审查产品检验报告的完整性、规范性、符合性,并与技术审查报告、现场评审报告相互验证,对产品检验工作进行评价。

(三)现场评审审核主要审查现场评审报告(包括整改报告)及相关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并与技术审查报告、产品检验报告相互验证,对现场评审工作进行评价。

(四)综合评定是在技术审核、现场评审审核、产品检验审核做出评价的基础上对申请产品进行的最终审核,评定申办产品是否符合发放、延续或变更安全标志的条件。

第六条 终审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终审存在问题的,应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终止本次申办。

第三章 证书发放

第七条 对终审合格的产品,安标国家中心发放或变更、延续安全标志证书。

第八条 安全标志证书基本信息包括: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安全标志编号、生产单位、生产地址、依据标准、适用范围、有效期、发证日期、备注等。

第九条 安全标志编号由9位编码组成,执行以下编码规则:

产品使用环境:煤矿矿用产品用m表示,金属与非金属矿山矿用产品用k表示。

产品类别: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目录的产品类别,用两位大写英文字母表示。

发证年份:产品首次取得安全标志的年份。

第十条 首次申办产品,经终审合格,发放有效期为5年的安全标志证书。

对于申办产品属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需进行工业性试验的新产品,经终审合格,发放附有产品生产编号的安全标志证书。

对与已取得安全标志的产品属同一管理单元的产品,经终审合格,并入已取得安全标志的产品管理单元,安全标志编号和有效期与已取得安全标志的产品相同。

对必须在使用现场安装完成后才能进行性能参数检验的大型设备,经审查合格,发放附有产品生产编号的安全标志证书,供现场安装使用。待完成现场安装并经性能检验合格后,换发5年有效期的安全标志证书。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安全标志的产品,经终审合格,换发安全标志证书,安全标志编号和有效期不变。

第十二条 申请延续安全标志的产品,经终审合格,换发5年有效期的安全标志证书,安全标志编号不变。

第十三条 安标国家中心网站及时公告取得安全标志产品的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收回安全标志证书:

(一)安全标志持证单位(以下简称持证人)申请注销的;

(二)安全标志有效期内,产品属被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矿山使用的;

(三)安全标志有效期内,产品依据的国家、行业标准被修订、代替,且涉及重要安全性能,持证人不能满足其要求的;

(四)持证人营业执照被注销或吊销的;

(五)安全标志有效期届满的。

第四章 安全标志标识管理

第十五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请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在取得产品安全标志后,在产品或包装上加施、使用安全标志标识。安全标志标识的制作、使用与管理应严格执行aq1043《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的规定。

第十六条 持证人应在取得产品安全标志后3个月内向安标国家中心申请安全标志标识备案,逾期未备案的,暂停该产品安全标志。

第五章责任与义务

第十七条 持证人应遵守如下约定:

(一)遵守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按通过安全标志审查备案的技术文件和安全标志审核发放要求组织生产,保证取得安全标志的产品持续稳定地符合相关的国家、行业标准及矿山安全的有关规定;

(二)指导用户合理、安全使用产品,产品使用说明书及其它宣传材料应正确、真实反映产品的状况;

(三)按照规定对取得安全标志的产品加施安全标志标识,不利用安全标志误导用户,不伪造、转让、买卖和非法使用安全标志;

(四)产品技术文件、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产品安全性能时,及时向安标国家中心提出变更申请,履行相关程序;

(五)按时参加安全标志年审,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六)遵守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承担因违反规定引发的相关责任。

第十八条 安标国家中心在安全标志审核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中,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接受社会监督,对违反规定的工作人员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监制。

第二十条 申请人(持证人)应按规定支付安全标志服务费及标识管理费用。

证书管理制度 篇七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各类职称证书管理工作,维护职称工作的严肃性,保护专业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人事部有关证书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证书的分类:

(一)通过评审(或认定)取得的高、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

(二)通过全国考试取得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三)通过全国考试取得的职(执)业资格证书。

(四)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对取得有效资格的人员进行聘任的聘任证书。

(五)实行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系列,专业考试合格证书。

(六)职称外语(古汉语)、职称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成绩通知单。

第三条资格证书由专业技术人员通过评审或考试取得,是对证书持有人专业水平科学评价的证明,是求职、就业、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凭证。

第四条证书的印制和发放

(一)通过评审(或认定)取得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由省职改办统一印制;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由各设区市职改办印制。通过评审(或认定)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的证书,由各设区市和省直主管部门职改办在当年或次年4月底前,凭省职改办发文原件到省职改办核办。取得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的证书,由各设区市和省直主管部门职改办负责办理。委托我省代评并取得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须办理证书的,由原委托单位提交任职资格通知函,并填写《领证名册》后,统一到省职改办办理。

(二)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和职(执)业资格证书,由人事部统一印制。证书发放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由各设区市职改办和省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职改办在收到考试结果文件后两个月内到省职改办统一核办。

(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书由省职改办统一印制,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书由各设区市职改办印制。省直各部门聘任高、中、初专业技术职务所需证书到省职改办购领。

(四)全国或省考试与评审相结合专业的考试合格证书,由人事部或省职改办印制,加盖省职改办钢印后,统一核发到单位或考生本人。

(五)国家组织的职称外语、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成绩单,由人事部印制,我省组织的古汉语、职称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成绩单,委托省人事厅人事考试中心印制,人事考试部门打印后,加盖省、市职改办部门钢印后发放。

各设区市和省直部门不得擅自印制各类证书。

第五条证书的填写

各设区市职改办和省直各部门职改办要配备专用证书打印机,自2007年起,各类职称证书的填写必须打印,字体要统一、内容要规范。

(一)通过考试取得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其证书的“授予时间”一栏为该专业最后一科考试时间。

(二)执业资格证书“批准日期”一栏为该专业最后一科考试结束日,“签发日期”一栏为省职改办发文日期。

(三)任职资格证书“批文号”一栏按照批准权限填写最高审批部门下发的任职资格通知的批准文号,“授予时间”一栏填写评审委员会通过日期。

第六条证书的用印

(一)通过评审(或认定)取得的高级资格证书,由省职改办负责审核,加盖钢印后下发;中、初级资格证书由各设区市、省直主管部门职改办负责审核,并按管理权限加盖钢印后下发。

(二)通过全国考试取得的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市属及以下单位人员由各设区市职改办加盖钢印后下发,中、省直单位的人员由省职改办加盖钢印后下发。

(三)通过全国考试(或考核认定)取得的各类职(执)业资格证书,由省专业主管部门职改办(或委托的注册中心)汇总核查打印后,统一报省职改办加盖钢印和印章后下发。同时要将考试合格人员的执业资格报名表存入本人档案。

第七条证书的补发与更换

在发放资格证书过程中,由于破损、错填等原因需要补换资格证书的。,由人事(职改)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职改办审核同意后,办理补发事宜。属遗失资格证书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单位主管部门、设区市职改办出据证明,高级资格在省级、中级资格在市级报纸上声明原证书作废后,再进行补办。

属补发或更换资格证书的,个人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补发(或更换)证书申请书;

(二)《资格考试合格人员登记表》或《___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原件);

(三)属遗失证书的,要提供登报声明原证书作废的报纸原件一份(声明内容应反映持证人的姓名、所持证书的名称、资格档次、取得证书的时间和证书编号等);属更换证书的,要提供已损坏的资格证书原件;

(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本人近期免冠小二寸照片一张。

第八条各类职称证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九条各设区市和省直各有关部门职改办要建立职称资格证书登记、存档、跟踪、反馈等相应制度,并将专业技术人员基本情况与证书统一编号,准确掌握专业技术人员底数,加强动态管理。

第十条各设区市和省直各有关部门在办理高、中级资格证书时,要将从省职改办购领的高、中级资格证书按顺序填写《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登记册》(附后),并将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电子版)连同登记册一同上报省职改办,以便网上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各类职称证书是由国家或省主管职称工作的政府职能部门发放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件。颁发各类职称证书是一种政府行为,是职称工作的一项重要环节,各级人事(职改)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严格管理,切实防止各类职称证书流入无关人员和非合格考生手中。对于伪造各类职称证书的行为要加大处罚力度,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省职改办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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