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毕业论文优秀5篇

时间:2023-07-03 08:36:07 | 来源:语文通

法律是维护国家稳定、各项事业蓬勃发展的最强有力的武器。下面是小编精心为大家整理的5篇《法学毕业论文》,可以帮助到您,就是虎知道小编最大的乐趣哦。

法学本科论文 篇一

摘要:近年来在我国经济领域中,消费者权益侵害及环境公害等问题越发突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公益诉讼和环境保护方面的公益诉讼制度应运而生。在立法层面,2013年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协会行使公益诉讼的权利,首次在经济法领域以法律形式肯定了构建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的实践需要。在学理层面,该制度的创设很好地弥补理论空白并促进学理体系的完善。目前,经济法方面的公益诉讼在运行过程中尚存在一些问题,并缺乏健全的制度体系,因而需要在立法层面上对其进一步完善。文章从经济法与公益诉讼的契合性分析、经济公益诉讼制度概述、制度设计及建议等方面着手,对经济法方面的公益诉讼进行深入研究。

关键词:经济法;公益诉讼;经济公益诉讼

一、经济法与公益诉讼的契合

公益诉讼在当事人适格、诉权理论、法院角色、判决的既判力等方面与传统诉讼存在区别,其根源在于公益诉讼的理念在维护一种超越个人、关乎社会的利益价值,以社会整体利益作为表现形式、以经济秩序和经济自由为主要内容的公共利益也正是经济法的价值追求,在作为其组成部分的宏观调控、市场管理及社会保障等各方面均凸显了公共利益的本位观,这也促使“现代型诉讼”之称的公益诉讼与经济法有着很强的契合性,因而基于经济法上权利义务而产生的公益诉讼即经济公益诉讼应运而生。但我国目前的诉讼制度在针对经济法领域侵权方面的制裁存在一定的缺陷,因而会制约对经济层面的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由于现有诉讼模式无法解决这一难题,因而公益诉讼制度这一新型的诉讼制度的建立十分有必要。其优越性体现在,从民刑及经济这些不同的角度来尝试解决上述的违法侵权事件,使得对违反经济法行为的处理具有全面性和根本性,从而弥补了现行三种诉讼制度之间因不同诉讼程序切换导致的各种问题。

二、经济公益诉讼理论概述

(一)经济公益诉讼含义

经济公益诉讼,是指对于违反经济法规范,侵犯国家和社会经济利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公民都可以根据经济法的授权向法院起诉,由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在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由专业法官主持的,依法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司法活动。经济公益诉讼的原告具有特殊性,为了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法律赋予一切个人或组织有提起经济公益诉讼的权利。譹訛经济公益诉讼的被诉客体为经济违法行为。国外以经济法和经济公益诉讼法为主要适用法规,国内在经济公益诉讼立法方面,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率先弥补了立法空白,从而成为我国经济公益诉讼制度新的突破点。

(二)经济公益诉讼特征

经济公益诉讼有其自身的价值和独特性,其有如下特点:

1、目标具有公益性体现在其法益目标具有很强的公共性和公益性,旨在追求社会公正与公平。不同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与刑事自诉,它们的法益目标是典型的私益诉讼,虽然刑事公诉维护的是国家利益,但也主要是由于违法犯罪行为侵犯了公民或单位组织的具体利益而引起的。

2、主体具有开放性在原告范围上,直接受到经济违法行为侵害的当事人(社会组织)当然可以提起诉讼,而没有受到侵害的也有资格进行监督,当国家或者社会经济公共利益受到或可能遭到损害的,也可以依法行使权利成为原告。此外,被告的资格范围也拓展至所有对公益或整体的经济利益造成或即将造成损害的组织和个人。

3、程序具有严格性由上述可知,经济公益诉讼的宗旨具有较强的公共性与公益性,因此,较之民事等私益诉讼,其在实践中的施行须具有更为规范和严格的程序,从而来实现其宗旨。如在诉讼中不允许随意撤诉等。譻訛所谓“无限制的权力并非好的权力”,适当限制诉讼主体的权力,有利于规范其合法合程序的行使,从而保障良好的诉讼秩序。

4、作用具有预防性对于造成的实际损害结果,当事人当然可以行使诉权,而在另一方面,针对具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潜在可能性的行为,也赋予当事人以诉权。根据法理可知,任何法律均具有预防的作用,经济法层面亦是如此。该功能可以有效地帮助社会公众免于遭受更大的损害,维护多数群体的利益。由于其侵犯的法益具有广泛性,因此其预防的效益也就更为突出和显要。

5、效力具有广泛性同理,该类违法行为侵害法益的广泛性决定了经济公益诉讼所产生效力的广泛性,如同其他类型的公益诉讼,其最终的判决效力具有明显的扩张性和广泛性。这种制度设计还有一个非常大的优点,在于它可以极大地节约诉讼资源和整体的社会成本。因一个诉讼行为所产生的具有涉及他人效力的性质,可以使其他被侵害权益的免于再次花费高昂的费用进行长时间的诉讼。根据乘数理论可知,当被侵害的对象数量越多,其可节约的资源和成本也就越多,社会效益也越明显。

三、经济公益诉讼制度设计

(一)案件受理范围

区别于民事、刑事及行政诉讼案件,经济公益诉讼案件有自己鲜明的特点。主要表现在:其一,在涉及领域方面,经济公益诉讼主要出现在国家经济调节方面,关乎国家或社会在经济层面的公共权益。其二,在涉及的当事人方面,原告方往往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人数较多;而被告则往往是国家调节管理主体,主要为行政机关。尽管部分案件表面上双方均为个人或组织,但一般仍因国家调节引起,且双方在经济、政治、专业水平以及社会地位等方面实力不对称。依据漆多俊先生的观点,案件受理范围可分为:

1、市场规制中的经济公益诉讼,包括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

2、宏观调控中的经济公益诉讼,包括产业政策、国家计划、政府经济调节手段等方面;

3、国家投资经营中的经济公益诉讼,包括国家投资、国有资产管理、国有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

(二)原告主体资格

经济法方面的公益诉讼的主体应当具有多样性,具体包括:

1、公民个人从社会角度看,国家和社会是由无数个单个个体组成的,社会公益也应当由公民个人来最终具体地实施和享有,只有当个体的权益得到合法有效地保障,国家和社会的经济才能更加高效、稳健的发展,因此,公民的原告资格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由上面的论述可以得出,原告主体资格应当具有包容性,即原告主体范围应当予以扩张,这样才能调动全社会的积极性,让广泛大众参与到对该类行为的监督中来,并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获得广泛的支持与帮助,从而更有利于赢得诉讼,享受该制度所带来的“丰硕成果”。

2、社会团体虽然宪法基本原则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实际生活中双方在各方面实力差异,受害群体在提起公益诉讼时,会处于极其不利的境况,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则可以利用团体的社会影响力来与强势群体相抗衡。社会团体作为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一方面,能够十分有效地解决专业能力不足、资金缺乏、精力不够等问题;另一方面,还能使社会团体在行使监督权时更好地集中和行使社会资源和司法资源,从而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3、检察机关不论从理论层面还是实践的层面,检察机关都具有原告资格。从理论上讲,以公权制衡公权,是防止权力不当行使的基本模式。当行政权行力突破法律制约的牢笼,侵害到国家或者社会的经济公共利益时,检察机关作为行使国家公共职能者,理应对行政权力予以监督和限制。从其法律职权来看,检察院具有法律监督的职责,因而对此类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具有行使监督职能的必要性和当然性。

(三)举证责任分配

在经济公益诉讼中,由于当事人双方之间在政治、经济、专业水平、社会关系、信息来源等方面实力悬殊,且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二者的因果关系往往模糊复杂,如果片面主张“谁主张谁举证”,则明显不利于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因此,在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能力严重不对称的情形下,可实行举证责任的部分或全部倒置。这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正当性,曾为德日和英美法上的举证距离说和危险领域说所论证。譼訛当然,针对一些特殊证据,受害者可以申请由法官、检察官收集或协助收集,并且还可以学习国外充分发挥专家在举证责任中的作用。

(四)诉讼费用制度

基于经济公益诉讼往往涉及公益利益,且时间和金钱成本相对较高,因此,在诉讼费用制度方面,可以吸取国外先进做法作出有利于原告规定譽訛:一是在费用数额上,针对不同类型经济公益诉讼案件所需成本不同,划定不同层次的费用减免制度。二是在费用来源上,当原告为检察院时,费用可从国库中支付;当原告为个人或者组织时,原告败诉后诉讼费用可进行转嫁,比如设立相关保险及基金制度。基金可来源于三个方面:国库拨款、从胜诉经济公益诉讼费用或罚款中提留一定比例及社会捐款。此外在程序方面,须由原告主动申请,相关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批准以及监督。

(五)奖励及惩罚制度

1、原告胜诉奖励制度为防止“搭便车”效应妨碍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的有效运行,我国应当借鉴西方公益诉讼的先进制度,实行对胜诉的原告予以奖励的政策。美国的公益诉讼制度一直走在世界的前列,其在《反垄断法》中规定有“损害赔偿三倍化”等制度。这些制度既能够在事后弥补起诉人的诉讼支出,也可以从物质层面给予民众以现实的和直接的支持,并给予其更多的信心。对此,我国可以移植借鉴,从而鼓励更多公民和组织加入到法律监督的队伍之中。

2、滥诉赔偿制度立法在给予该新型制度相关“优惠”,提供各种便利的同时,也须防范他人因私人纠纷而提起恶意的诉讼,最终造成司法资源严重浪费、他人权益遭到损害、司法公信力被破坏等不良后果。因此,在进行制度设计时,可以纳入滥诉赔偿制度,对于那些提起虚假诉讼或者恶意诉讼,浪费社会公共资源和司法资源的人,要求其承担各种费用,并赔偿他人或者社会公益所遭受的损失。从浅层次来看,是对当事人滥用诉权行为的制约和规范,起到警示和预防作用。从深层次来看,则是规范诉权的合法合理行使,从而维护该制度的良好运行效果。

四、构建我国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议

(一)建立中国特色经济公益诉讼制度

我国国情与西方国家不同。从经济发展层面来看,西方国家大多经历了一个长时间的工业时代,在他们成熟的运行体制下,西方的经济及资本制度已经形成了十分完善的体系,在经济公益诉讼方面的立法也相当地完善,目前主要集中于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及违宪审查等领域。相比于西方国家,我国工业发展相对较晚,经历的时期短暂,发展也不够充分,因此,要避免完全的“拿来主义”或全部西方主义,将他们的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照搬照抄、生搬硬套。相反,应当立足于我国的国情,设立具有本国特色的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着重对消费者权益、环境污染、政府滥权以及中小投资者权益等方面进行规范和保护。

(二)拓宽经济公益诉讼制度原告资格范围

由上文的论述中可知,我国在设计经济公益诉讼相关制度时,应当对原告范围进行延伸,而不能只局限于传统的三大诉讼中的原告资格。具体来说,应当将公民个人、有资格的社会团体以及检察机关纳入主体范围之中,从而使行使诉权的主体具有广泛性和多样性。这既是适应公益诉讼的特点的需要,也是符合我国复杂多样的经济市场的国情的需要。国外在此方面有“直接利害关系人”理论以及“私人检察长”理论等,但不论是何种理论,在现实的立法中,都呈现出对主体资格予以扩大的趋势。因此国内在制度设计上也应跟上国际步伐,设计出具有本国特色的原告资格制度,以适用经济发展的需要。

(三)法院自身改革以适应能动司法需求

在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的设计方面,法院在自身改革的过程中应当考虑以下层面:

第一,态度由消极保守转变为更加积极主动。这里的积极主动并不是说法院应当主动干预,主动要求他人参与诉讼,而是指在某些方面,诸如案件十分新奇,现行法律尚未规定,或者案件影响重大、民众关注较高等的经济公益纠纷,而现行的制度尚不足以很好地解决时,法院可根据立法目的,借鉴国内相似先例,或者参考学者学说等寻求依据和法理支撑,从而提供更好的司法保障。

第二,对于案件新颖或者争议较大的案件,当法官自身专业能力不足或现有法律尚不完善时,可以充分借鉴国外的实践,引入专家、委员会等相关人才支持制度,综合参考他们的意见和建议,结合案件特点,独立作出裁判。

第三,开展司法合作制度。一方面,由于经济公益诉讼涉及范围广泛,该制度恰好能够解决管辖权问题;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达到更好的社会效果。

(四)建立激励与惩罚相结合的运行机制

此处所讲的建立激励与惩罚相结合的运行机制,与上文所论述的原告胜诉奖励制度和滥诉惩罚机制是相通的。一方面,基于经济公益诉讼自身特有的诉讼周期长、取证困难、专业知识相差大等特点,建立起原告胜诉奖励等激励制度,给予他们充分的社会支持和物质帮助,从而有利于充分调动民众的积极性和诉讼热情。另一方面,也需警惕他人钻法律漏洞,利用诉权侵害他人权益。因此,为了防范恶意诉讼,滥用诉权,浪费社会资源和司法资源的行为,也需要建立配套的惩罚制度,对此权利的行使予以制约和规范。只有做到激励与惩罚相结合,才能确保经济公益诉讼的体制更为完善,也能有助于在今后的立法实践中能够从容地应对更多、更广泛的问题。

法学的专业毕业论文 篇二

包拯是宋朝人,但宋代的戏曲并没有什么“包公戏”。“包公戏”是在元朝兴起的,至晚清时终于蔚为大观。数百年间,包公审案的故事被编入杂剧、南戏、话本、评书、小说、清京剧,以及众多地方戏中;近代以来,包公案”还被多次改编成影视剧。无数中国人都通过“包公戏”了解古代的司法制度与司法文化;一些学者也以“包公戏”为样本,煞有介事地分析传统的“人治司法模式”,反思“中国传统司法迟迟不能走向近代化的重要原因”。

然而,作为一种在宋代文明湮灭之后才兴起的民间曲艺,“包公戏”的故事几乎都是草野文人编造出来的,他们在舞台上重建的宋朝司法情景,完全不符合宋代的司法制度。如果以为“包公戏”展现的就是宋代的司法过程,那就要闹出“错把冯京当马凉”的笑话了。现在我们有必要来澄清被“包公戏”遮蔽的宋朝司法传统。

【尚方宝剑三口铡刀丹书铁券··】

就如《封神榜》中的各路神仙登场必亮出法宝,“包公案”的包青天也携带着皇帝御赐、代表最高权力的各类道具,元杂剧中尚只有“势剑金牌”,到了明清传奇中,则出现了权力道具“大批发”:“(宋皇)赐我金剑一把,铜铡两口,锈木一个,金狮子印一颗,一十二第御棍……赐我黄木枷梢黄木杖,要断皇亲国戚臣;黑木枷梢黑木杖,专断人间事不平;槐木枷梢槐木杖,要打三司并九卿;桃木枷梢桃木杖,日断阳间夜断阴。”

这里的“势剑”“金剑”,即所谓的尚方宝剑;“金牌”即丹书铁券,俗称“免死金牌”;“铜铡”后来则发展成我们非常熟悉的“龙头铡”“虎头铡”“狗头铡”,龙头铡专杀贵族,虎头铡专杀官吏,狗头铡专杀平民。凭着这些神通广大的法宝,包青天成了有史以来最厉害的法官,遇佛杀佛,遇鬼杀鬼。

有意思的是,包公所要对付的罪犯,有时候也拥有类似的法宝,如根据元杂剧《包待制智斩鲁斋郎》改编的潮剧《包公智斩鲁斋郎》、川剧《破铁卷》,都讲述世家公子鲁斋郎自恃有祖传的丹书铁券护身,无恶不作,无法无天。那么好戏来了:具有最高杀伤力的尚方宝剑破得了具有最高防护力的丹书铁券吗?从戏文看,好像破不了。所以最后包公只好采用瞒天过海的非常手段,在刑事呈报文书上将“鲁斋郎”写成“鱼齐即”,骗得皇帝核准死刑,批回文书,再改为“鲁斋郎”,才将这个大恶霸押上刑场处斩。

于是,本来应当以法律为准绳分出黑白是非的司法裁断,演变成了谁拥有的权力道具更厉害谁就胜出的权力对决,恰如周星驰电影《九品芝麻官》所演示的那样:一方祭出御赐黄马褂护身,另一方祭出可破黄马褂的尚方宝剑,一方再点破这尚方宝剑是假冒产品。这也坐实了批判传统的人士对于“人治司法模式”的指控。

然而,如此富有戏剧性的权力道具对决的情节,决不可能出现在宋朝的司法过程中。包公不可能手持尚方宝剑——因为宋代并没有向大臣御赐尚方宝剑、赋予其专杀大权的制度,要到明代万历年间,才出现了尚方宝剑之制,皇帝才赋予持剑人“如朕亲临”“先斩后奏”的超级权力。包公的三口铡刀更是民间文人幻想出来的刑具,历代都未见将铡刀列为行刑工具,很可能是入元之后,民间文人从蒙古人用于铡草的铡刀获得灵感,才想到了给包公打造一副铜铡的情节。

至于所谓的“免死金牌”,尽管北宋初与南宋初在战时状态下,宋朝皇帝为安抚地方军阀,曾赐李重进、苗傅、刘正彦等将领丹书铁券,但赐丹书铁券并非宋朝常制,而且随李重进、苗傅、刘正彦叛变事败,自焚、被诛,铁券已被销毁,铁券之制遂不复存,以致南宋人程大昌说:“今世遂无其制,亦古事之缺者也。”因此,在宋朝司法过程中,不可能出现丹书铁券对抗尚方宝剑的戏剧性情景。到明朝时,丹书铁券才成为常制。

事实上,宋人的法制观念是排斥免死金牌的。他们说:“法者,天子所与天下共也……故王者不辨亲疏,不异贵贱,一致于法。”宋太宗时,任开封府尹的许王赵元僖因为犯了过错,被御史中丞弹劾。元僖心中不平,诉于太宗:“臣天子儿,以犯中丞故被鞫,愿赐宽宥。”太宗说:“此朝廷仪制,孰敢违之!朕若有过,臣下尚加纠摘;汝为开封府尹,可不奉法邪?”最后,贵为皇子的赵元僖“论罚如式”。

宋太宗也曾想庇护犯法的亲信——陈州团练使陈利用自恃受太宗宠爱,杀人枉法,被朝臣弹劾,本应处死刑,但太宗有意袒护他,说:“岂有万乘之主不能庇一人乎?”宰相赵普抗议道:“此巨蠹犯死罪十数。陛下不诛,则乱天下法。法可惜,此一竖子,何足惜哉。”最后太宗不得不同意判陈利用死刑。皇帝本人也庇护不了犯罪的亲信,何况免死金牌?

可见宋人司法,并不倚重代表特权的权力道具,而更强调三尺之法。生活年代略晚于包拯的大理寺卿韩晋卿,一次受皇帝委派,前往宁州按治狱事。依惯例,韩晋卿赴任之前,应当入对(即入宫面圣),请皇上做工作指示。但韩晋卿拒不入对,说:我奉命办案,以法律为准绳,国法摆在那里,就不必征求皇帝的意见了,免得干扰了司法。

因而,至少在理论上,宋朝法官要让犯死罪的权贵伏诛,只需凭头上三尺之法,不必看手中有没有尚方宝剑。

法学毕业论文范文大全 篇三

国际私法最密切联系原则与价值分析

一、引言

法律存在的价值就是追求社会秩序与正义,一致性、稳定性与连续性是社会秩序的基本特征,正义又被称作是公平、公正、正当,与法律体现出来的价值相伴相生。从国际私法的产生与发展历程就可以知道,该部门法与其他所有的法律一样,秩序与正义始终是其追求的本质。但是在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经济文化发展的程度不相同,法律追求的侧重点也并不一致。在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的过程中,无论在哪一国法院起诉,所适用的都是同一领域法律,这就是国际私法存在的价值之一。在发展之初,判决结果的明确性、客观性与一致性是关注的重点。从国际私法发展的历程就可以看出,无论在何阶段,国际私法就是要与国际民商事保持一致。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概述

"最密切联系说"在最开始的时候是国际私法在法律选择方面提出的一种观点,1971年美国的《第二次冲突法重述》将最密切联系说作为一种原则来进行论述。根据国际私法发展的历程,可以很容易发现,"最密切联系原则"与萨维尼提出的"法律本座说"在某种层面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相比较而言,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法律本座说"稳定性、一致性追求的基础上,还对实际应用中可能出现的种种复杂情况,进行了必要的调整,也就是说最密切联系原则更加重视法律的灵活性[1]

。最密切联系原则之所以会体现出法律的灵活性,是国际私法理论研究中各种观点相互斗争与妥协的结果。从这可以看出,最密切联系原则应当是功能主义的实用性与概念主义的理论性相互协调的产物。最密切联系原则要求法院对与案件有关联的各种事实和因素进行综合考察和分析。需要综合分析与法律相关的多种因素,进而可以确定某个地方和案件事实的密切联系联系,那么就需要将该地方的法律作为该法律关系的准据法。

三、价值分析

在冲突规则逐步复苏的过程中,最密切联系原则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诞生,可以说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产生就肩负着协调功能主义与概念主义的使命。总体来说,最密切联系原则应用的时候不仅仅会表现有利的一方面,还表现出不利的一方面。因而,在应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过程中需要平衡这两者之间的关系。

(一)积极性

从国际私法发展的历程来看,最密切联系原则具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最密切联系原则表现出来的正是正义。

首先,正义属于法的基本价值,在应用的时候就需要体现出符合正义要求。最密切联系原则可以平衡法律秩序与公平正义之间的矛盾,通过这种选择更有利于实体公正的获得,实现真正的公平。

其次,在维护国家主权方面,最密切联系原则所具有的价值表现得更为明显,法律冲突从本质上来说其实就是一种利益冲突,在司法实践活动中,法官可以有意识的进行某项司法活动,综合考察各种客观因素来指引法官作出司法判决。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地法就此产生。

再次,最密切联系原则需要考虑各方面的问题,抓住主要问题,在客观上起到节约司法成本的效果。

最后,最密切联系原则可以弥补法治建设中存在的不足。从司法实践中可以发现,司法案件复杂多变,立法制定的规则与实践有可能会出现一定程度的偏差,这种现象的出现不仅违背立法人员的最初想法,还损害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在实践运用中最密切联系原则属于一种"防御性"的规范,可以针对复杂多变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进行防范。总之,最密切联系原则具有不可替代性。

(二)消极性

即使最密切联系原则在适用的时候,能够体现其本身的灵活性,表现出较多的好处,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其也有自身的缺陷。首先,我国立法中并没有对最密切联系原则运用裁量进行明确规定,确定性明显不够,法官在应用的时候如果自由裁量权过大,就难以保证审判标准的一致性,而这必然会导致灵活性与稳定性之间产生出新的矛盾。其次,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某些领域中不能得到有效的应用。现代科学技术快速发展,伴随着网络快速发展,电子商务合同领域,法官在判决的时候很难准确把握最密切联系原则。再次,由于存在地域性差距,各国政府着重政府利益分析,导致政府利益超越了当事人的利益,而这与法律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不相符。

(三)价值选择

概括而言,最密切联系原则其实在强调法律选择灵活性的同时,需要具备确定性与稳定性。在实际应用中就会发现其操作性非常强,所取得的进步值得肯定。最密切联系原则可以实现法律的自由、公平、正义价值。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肯定最密切联系原则所具有的价值,并找到其中存在的问题,克服隐藏的不利影响,这是十分重要的。

参考文献:

[1]彭丁带。最密切联系原则应确立为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J]。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4)。

[2]张益玮。国际私法中最密切联系原则探析[J]。现代商贸工业,2012(3)。

[3]郑自文。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哲学思考[J]。法学评论,1994(6)。

法学毕业论文样本 篇四

信息范式在法律本体论研究中的应用

前言

在长达数千年之久的中西方法理学史中,针对法律本体论的追问一直不绝如缕。法律本体论是对“法律”这一存在的最终本性所做出的根本回答,通常以法律的定义、法律的概念、法律的本质、“什么是法律”或“法律是什么”等多重面貌出现。毋庸讳言,当代法学研究中的本体论问题已经很少以显性的方式存在,而是深藏于研究者的思维惯性之中,但没有任何一个法学研究者能回避这一问题。

事实上,只要法学推理、法学论辩或法学研究工作甫一开始,法律本体论问题就如影相随,只是在很多情况下其言说者未能有意识地体认到这一点而已。“毫无疑问,法理学的最核心问题,是法律的性质或法律的概念,这一问题在某种意义上又是人们分析思考法理学其他问题的出发点”.

然而,正如沃克教授指出的,“探究法律概念的性质以及最一般意义上的‘法’(law)一词的含义,这是法哲学或法律理论的中心任务,无数人曾尝试从字面上给”法“一词下定义,但没有任何一种定义令人满意,也没有任何一种获得普遍承认”.

近几十年来,在物理学、生物学、心理学和文化进化理论等学科相继兴起了信息范式。许多思想敏锐的探路者开始采用信息概念对各自学科内的一些重大基础理论问题进行深入探索并取得巨大成功,信息范式已经从最初的先锋理论转变为主流研究范式,深刻地影响了各自学科的研究面貌。面对这一重要的学术趋向,拥有数千年悠久历史的法学是否也能从中获得某种灵感,从而为在一定意义上已经陷于停顿状态的法律本体论研究带来启示?

一、西方法理学法律本体论的分立

(一)自然法学的法律本体论

自然法学思想在源远流长的西方法学史中最为悠久,其源头可以上溯至古希腊,历经沧桑岁月的洗礼但从未间断,亚里士多德、西塞罗、奥古斯丁、阿奎那、格劳秀斯、洛克、孟德斯鸠、卢梭、潘恩、杰斐逊、马里旦、拉德勃鲁赫、富勒、菲尼斯、罗尔斯和诺齐克等一连串熠熠生辉的名字令这一思想传统得以不朽。

自然法学法律本体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都持有法律二元论观点,认为在人类社会的实在法(positivelaw)之上还有一个更高级的法律,这就是所谓的自然法(naturallaw)。如果前者能够通过后者的检验,那么二者之间就会相安无事。反之,前者的“法律”地位就会变得岌岌可危,要么被径自剥夺“法律”的资格,要么被暂定具有“法律”之名,但人们已经拥有了对其进行反抗的正当权利。无论自然法是一种超验的、形而上的、普遍的、正确的和永恒的正义准则,还是某种需要被证成(justified)的抽象概念、抽象原则或抽象价值观,人类理性都可以发现它们,但无法创造或变更它们。它们可能渊源于上帝(或其他超自然力量),可能渊源于固有的自然,也可能渊源于人类的理性。

(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法律本体论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鼻祖包括边沁和奥斯汀等人,后由凯尔森、哈特、拉兹、科尔曼、麦考密克、魏因贝格尔和比克斯等人发扬光大。该学派注重从形式上观察与分析现行的法律。在他们的心目中,法律必须能为人的感官所感知,能为人的经验所证实,只有这种法律才是名负其实的法律。法律主要地表现为主权者或国家制定并具有实证材料基础的规则体系,对这种规则体系本身进行观察、理解和分析,并根据逻辑推理来确定可资适用的法律就成为法学的中心任务。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主要是作为自然法学的对立面而出现的,其学术光谱既包括极端的纯粹法学,也包括对最低限度自然法的承认,不一而足。但总的来看,他们在法律与道德分离命题上的坚持是无需质疑的。有的直接从本体论层面拒绝承认在实在法之上还有一个更高级的自然法,有的则从方法论层面认为法学如果要成为一门真正的科学,它就不能包罗万象,道德是伦理学的恰当研究对象,继续留在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法学内部是不合适的。

(三)社会法学的法律本体论

需要指出,本文的“社会法学”概念是比较宽泛的,不仅包括社会学法学(法律社会学),也包括现实主义法学。通常认为,社会法学的思想出现于19世纪中叶,孔德、斯宾塞、耶林、埃利希、狄骥、韦伯、涂尔干、庞德、霍姆斯、卡多佐、卢埃林、弗兰克、布莱克、塞尔兹尼克以及斯堪的纳维亚诸位现实主义法学家们为其发展壮大做出了杰出贡献。与自然法学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相比,社会法学派的思想更为庞杂,内部分立的局面更为突出。

尽管如此,在重视法律与社会的勾连方面,它们之间的共性是极为明显的。换句话说,在他们的心目中,法律不是超验的虚幻之物,不是精准如巴黎公尺的行为规则,而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一种活生生的社会事实。纸面规则或许有其存在的真实理据,但它充其量只是影响法官、检察官或律师等法律职业者行为的一个因素,“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

(四)解释法学的法律本体论

解释法学的具体含义是什么?是否已经成为可与三大法学流派相抗衡的独立学派?它与作为一种法律思维方法的法律解释以及相应的法律解释学之间的关系是什么?这些问题很难用三言两语就说清楚,国内外法学界的看法也一直是众说纷纭。

尽管如此,当代解释法学的最大权威可归于德沃金,这一点在学界基本上没有什么异议。在《法律帝国》中,德沃金开宗明义地提出:“法律是一种阐释性的概念。法官们应以阐释其他法官判断什么是法律的实践,确定什么是法律。”

在德沃金接替哈特出任牛津大学法学教授之后,他的解释学法律观作为一种新的法律本体论,动摇了法哲学的基础,全面冲击了法律实证主义的统治地位。

二、科学中的信息范式

近几十年来,一种新的观察、认识与理解世界的视角已经出现并且其影响与日俱增。它把“信息”作为分析一切问题的出发点,把信息的特征作为厘清研究对象之特征的工具,甚至直接把世界的本原或终因归结为信息,[11]从而在信息的视角中观察、认识与理解自然界、人类社会和人类思维本身。

(一)物理学中的信息范式

早期的物理学充斥着质量、速度、重力和时间等概念,近世开始把能量、焓和熵等概念引入进来。其中,“熵”对物理学的研究面貌产生了巨大影响,作为它的对立面,“信息”(负熵)的出现就是逻辑上的必然,目前已经成为包括量子力学在内的现代物理学大厦的基石,物理世界的本原和物理意义上的自然规律开始采用信息概念进行刻画。自此,无神论者眼中的自然规律是自然本身所固有的一种元信息;有神论者眼中的自然规律就是神向自然本身发出的一种元信息。双方阵营的世界观截然对立,却可以共享信息这一基础概念。

(二)生物学中的信息范式

20世纪初,德国遗传学家魏茨曼把信息概念引入生物学之中,[13]如今它已经成了生物学须臾不可离开的日常用语。例如,分子生物学认为,生命实际上就是一个编码、翻译、解码、转录和接收生物信息的过程;发育生物学认为,精子和卵子相互结合并发育为成年个体,就是某一基因组中的遗传信息被翻译为成年个体身体结构的过程;进化生物学认为,演化就是生命信息在38亿年前突然迸发,穿越漫长的时空隧道而来到包括人类在内当代生物世界的过程。

(三)心理学中的信息范式

早期的心理学一直被认为属于人文社会科学,其研究方法主要以抽象的哲学思辨为主,很少明确地在本体意义上把心理视为一种信息现象,只是偶尔在隐喻层面上使用它。近年来,随着一系列自然科学研究方法的引入,心理学越来越明显地呈现出自然科学特色。与这一潮流相对应,心理学家开始明确地把人类或其他动物的心理界定为一种信息处理过程,大脑则是一种独特的信息处理装置。“信息”由此成为心理学中的一个核心概念,虽然信息概念在有些心理学分支的显性运用并不多见,但心理是一种信息处理过程却是彼此心照不宣的共识。

(四)文化进化理论中的信息范式

1985年,美国生物学家博伊德等人在其专着《文化与进化过程》中采用信息概念来界定文化,“文化是通过教授或模仿从其他同类个体获得的,能够影响个体表现型的一种信息”,[15]并在此基础上构建了全新的文化进化理论。截止到2015年7月,其英文文献他引次数已经超过了6,000次,影响愈来愈大。按照泰勒的经典定义,“文化是包括全部的知识、信仰、艺术、道德、法律、风俗以及作为社会成员的人所掌握和接受的任何其他才能和习惯的复合体”.

如果文化是一种信息,那么法律当然也是一种信息。这样,习惯、禁忌、道德或宗教等其他文化现象就与法律具有了共同的信息概念基础,它们之间的区别与联系也将能够在更加清晰的理论背景幕布上得以澄明。

(五)法学中的信息范式

三、西方法理学主要法律本体论的“信息”审视

尽管个别学者已经采用信息概念对法律现象进行了探讨,但遗憾的是未能进一步触及法律本体论层次。如果法律的信息定义不能在本体论层次建构上达到一种系统化、理论化和学术化的程度,想要对原有的法学理论研究产生影响是不可能的。当然,西方法理学主要法律本体论肇始于古希腊传统,千百年来一直绵延不断,直到今天仍在世界范围占据主导地位,已经形成了自己独特的学科特色和体系,理论研究者和实务从业者众多,其核心范式多已在其头脑中成为思维定式。如果不能对其在学术传统上有所接续,而是强行引入一个新的法律信息本体论,多半会以失败而告终。

基于这一现实,目前最急迫的事情反倒不是马上就构建一个宏大的法律信息本体论本身,而是如何对现有法律本体论与信息概念之间的相容性展开充分论证,如果能证明它们都能统一在共同的信息概念基础上展开学术论辩与实务操作,那么基于信息概念的法律本体论在未来的发展前景就十分可期了。

为了形象地展示信息概念何以能够成为沟通西方法理学主要法律本体论之间的桥梁,笔者绘制了一个示意图,如图-1所示。当然,图-1还是非常简化的,只能起到一个抛砖引玉的作用,以期激发学界对这一问题进行更全面、更细致和更深入的探讨。

(一)自然法学本体论的信息诠释

对于自然法而言,如果认为它是神的意志,实质上它就是神向尘世与人类发出的信息。如果认为它是自然界本身所固有的,那么它就是自然界本身所蕴含的一种信息,它自存自在,统治着整个自然界。如果认为自然法源自人类的理性,那么它就是存在于人类世界但又具有抽象品格的一种信息,与实存的人类秩序本身并不处于同一位格。在图-1中,自然法位于人类社会圆圈之外,意味着自然法的超然性,它统治着人类世界,但又与人类世界保持着一定的距离。

(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本体论的信息诠释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本体论强调的是主权者的命令之类的实在法律。在书面文字诞生之前的蛮荒社会,实在的“法律”可能体现在各种社会习俗或禁忌之中。对于现代社会来说,实在的“法律”也可能以不成文的习惯等方式存在。但总的来看,实在法主要还是以各种法律文本的方式呈现自身,如图-1中所示的美国宪法文本。用信息范式的语言来表述,法律就是蕴含在这类文本中的信息。

(三)社会法学本体论的信息诠释

社会法学本体论强调社会本身或法律与社会之间的关系。显而易见,社会是由人组成的,而人又是无时无刻不在进行着各种活动的,社会法学真正关心的是人的行为,而不是人的物理肉身。因此,对于社会法学的法律本体论而言,无论是法律本身还是法律与社会的关系,都一定是体现在人的行为,特别是人的交互行为或社会行为之中。采用信息语言来表述,社会法学本体论眼中的法律就是体现在人的行为或行为关系之中的一种信息。

(四)解释法学本体论的信息诠释

无论是法律文本还是人的行为,它们本身都只是一种客观的存在,如果没有观察者或解释者,它们就只是在那里,所蕴含的信息并不能鲜活地灵动起来。只有通过解释者与作为解释对象的文本或行为之间的互动,以及解释者与解释者之间的互动,作为信息的法律才会运行起来。

前面已经提到,分析实证主义或社会法学的法律都是一种信息。因此,解释学本体论的法律就是这两种信息单独或同时进入人类头脑后的产物,经过解释者的“解释”,转化为解释者头脑中的信息。

当然,世界上并不是只有一个解释者,“法令出一,别黑白而定一尊,天下之事无小大皆决于上”(《史记·秦始皇本纪》)的时代也已经一去不回。在正常情况下,解释学的法律确定性并不会由于解释者的个体性而分崩离析,不同角色与不同层级解释者之间的互动与分工平衡决定了法律确定性依然是可预期的。更重要的是,分析实证主义的文本和社会法学的行为对解释者构成了外部制约,不同解释者拥有的共同文化基础也为法律确定性提供了有效支撑。

四、综合法学或统一法学复兴的“信息”路径

20世纪中叶,许多西方学者对三大法学流派长期纷争不已的局面开始感到不满和厌倦,掀起了一场综合法学或统一法学运动,旨在推动各主要法学流派之间进行融合,最终建立一门“合适的法理学”,其代表人物包括霍尔、斯通、博登海默和伯尔曼等人。

综合法学试图超越自然法学、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和社会法学的诸多固执、偏颇与片面之处,致力于把法律的形式、价值与社会事实合三为一,从而照亮法理学大厦的每一个房间和每一个角落。公允地说,综合法学一度声势昭隆,并对当代中国法理学体系产生了一定影响,但它并没有完成其最初为自己设定的宏大目标和使命。除特定阶级或利]www.huzhidao.com[益集团在特定时期的特定需要,以及各种历史、政治、经济和社会背景等复杂因素导致西方法学界的研究重心经常随之起舞、摇摆不定以外,综合法学没有提出一个能够真正打通法律的规则、价值与社会事实三层面之间联系的核心概念,导致了一种“综”有余,“合”不足的尴尬局面。

解释法学的法律本体论首次把立足点置于法律的解释者,而不再仅仅局囿于法律的价值、形式或社会事实这三个被解释对象本身,可视为对传统的三大法律本体论进行整合的初步尝试。同样令人遗憾的是,它也没有提出一个既能打通三大法学流派之间,也能打通三大法学流派与其自身之间有机联系的核心概念。尽管其立论不可谓不高远,不可谓不深入,但它面临的困境与综合法学如出一辙。

然而,基于信息概念的法律观却具有突破这一困境的学术潜力。通过信息概念的引入,自然法学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社会法学的和解释法学的法律本体论都拥有了共同的概念基础。自此,法学家们不仅可以从信息的视角出发获得对于它们之间关系的全新理解,而且可以在一个新的共同平台上进行学术论辩,避免无谓的细节争执,从而把视线聚集于真正的理论焦点,为取得理论突破并达成基本共识提供了可能,目前已经退出西方法理学主流视线的综合法学或统一法学或许也能够借由信息范式而获得新生,让我们不妨拭目以待。

五、对中国当代法律本体论研究的启示

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目前国内法学界对于法律本体论的认识基本上是统一的,认为法律“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或人民)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落脚点是“行为规范”,辅以本质特征和形式特征说明。从其他版本的法学教科书或专着来看,相应表述也是大同小异。

行为规范的存在意味着对人的行为已经、正在或可能产生某种影响,并且这种影响不是被影响者身体受到物理控制的木偶行为,而是在法律规范的影响下自主做出的行为。当然,受影响的方式既可能是主动接纳,也可能是被迫接受,但这种影响作用的超距性清晰地表明了法律的信息实质。

如何在遵从主流观点的前提下寻找一个更底层、更基础的共通概念,既符合马克思主义法学原理,不脱离我国法学界的现实国情,也能打通与西方法理学主要法律本体论之间的联系,是国内学者把法律本体论问题研究向更深层次推进的可行方向之一。法律的信息定义与之完全契合,未来的发展前景十分广阔。

六、结语

通过对西方法理学主要法律本体论以及当代中国法理学主流法律本体论的初步剖析,结合对物理学、生物学、心理学和文化进化理论等学科内信息范式的初步介绍,本文初步探讨了信息概念在打通西方法理学主要法律本体论之间的联系,促使综合法学或统一法学复兴,以及当代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学创新等方面具有的巨大潜力。在此基础上,本文提出一个鲜明的理论观点,“法律是影响人的行为的一种信息”(Lawisinformationthataffectshumanbehavior)。

包括世界货币基金组织等在内的许多国际机构认为,在未来的10~20年内,中国有可能超越美国成为世界第一大经济体。面对这一世界政治经济格局巨变,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立足于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事业,运用全新的法律信息本体论来解释鲜活的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实践,具有极为诱人的学术市场前景。在这一过程中,也将能够为构建或完善具有中国特色、中国气派和理论自信的马克思主义法学体系做出有益探索。

法学本科论文 篇五

摘要:法学本科教育是法学教育的基础,也是司法考试的源泉。法学本科教育本身存在的缺陷和司法考试制度带来的影响为法学本科教育的改革带来了契机。法学本科教育的改革既要坚持自身的学科要求和发展规律,又要充分考虑司法考试带来的积极影响,加快自身的完善,以努力实现法学本科教育与国家司法考试的良性互动。利用与司法考试的适应性,加强法学本科教育中理论与实践的有机结合是法学本科教学改革的必然路径。

关键词:法学本科教育;改革;司法考试

一、法学本科教育性质辨析:通识教育抑或职业教育

(一)通识教育是法学本科教育的基础

法学本科教育是衡量现代社会文明程度和法治建设进程的重要标准,担负着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依法治国方略的双重历史使命。法学本科教育性质是我国法学教育长期争论的问题。准确定位法学本科教育的性质,对于优化教学体系、确立学科目标有着重要的意义。

关于法学本科教育的性质的定位,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其中争议的焦点是:法学本科教育究竟是通识教育,还是职业教育?辨清这个问题,需要从法学本科教育的培养目标着手。法律本科教育的培养目标无论是法律通才还是特定法律职业人才都应是法律专业人才。所谓法律专业人才,就要具有基本的法律精神、深厚的法律知识和灵活的法律能力,都应该具有人文素质和法律专业知识。我国法学本科教育是法学基础层次教育,着眼于学生法学理论体系的构建和法律知识的全面掌握,为中国基础法律市场提供充分的“法律职业人”和为这门人文社会科学本身以充分的研究型人才。法学本科教育属于学科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这就要求了法学本科阶段,要注意学术能力的培养和人文理性的养成。法学院的目标应该是使毕业生“能够在无须课堂教授的情况下,也能依靠自身的通过法学教育培养起来的素质和基本知识,迅速理解和运用新法律”。而这一切只能由通识教育来完成。只有注重法学本科教育的通识性,才能在教学环节中真正贯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教育方针,才能为后继的本科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培训提供优质的生源。

(二)通识教育和职业教育相结合是法学本科教育发展的方向

强调法学本科教育的通识性质,并不是说其不应含有职业教育的内容,恰恰相反,法律本身的社会性和实践性,要求高等法学教育应该重视社会对法律职业人才的需求。司法考试制度建立之后,尤其是允许在校本科生参加司法考试以后,本科法学教育就不仅仅限于对法学理论人才的培养,还要满足社会对法律人才的需求。因此,本科法学教育负担着培养法学研究型人员以及为司法机关(包括公、检、法、司)培养人才的双重任务。另外,鉴于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全面推进,国家机构对法学人才的需求大量增加,即使在民营单位和企业,也需要大量的法律工作者。因此,如果把法学教育局限在掌握理论知识之内,显然不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

另外,我国尚未建立法律职业资格准入前在“司法研修所”学习的职业教育制度,本科法学教育也在实际承担着法律职业训练的一部分职能。“法律同时是科学和技能,是一种哲学也是一种职业”。法学教育不应该只重视知识的传递和学术的研究,而忽略职业的思维训练和能力培养。

既然通过司法考试是进入法律职业最重要的常规性渠道,法学教育就应当考虑适应司法考试的要求,在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上注重同法律职业相结合。在法学教育中开展案例教学、模拟法庭、法律诊所、职业训练等活动,不仅不与通识教育相矛盾,而且是必要的有益的补充。司法考试体现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这些特定法律职业的要求,法学教育在保留其通识性的基础上,应当增加职业教育的成份,以消除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相脱节的弊端。因此,法学本科教育的定位应当以通识教育为基础,并且与职业教育相结合。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不能把我国法学本科教育简单地定位成职业教育或通识教育。法学本科教育应以通识教育为基础,并与职业教育相结合。这是因为,法学教育的性质是多维而非单一的。一方面,法学教育应当注重法律职业知识和技能的传授,使学生具备从事法律职业的基本素质;另一方面,法学教育不能只限定于法学知识的讲授,而应当向学生提供经济学、社会学、历史学、语言学等人文社会科学乃至自然科学的知识讲解和学术训练,使学生养成“多知识角度的观点”,并进而培养学生的批判精神和公正气质。

二、法学本科教育与司法考试:互相支持下的`良性互动

(一)本科法学教育是司法考试与法律职业的基础与前提

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产生于高等教育规模化和行业准入正轨化的历史背景之下,而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本身就是高等法学教育规模化的一个产物。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的连接点在于本科教育。本科教育是司法考试的起点,为司法考试提供了一个基本的规格。例如,我国本科法学教育由法学教育指导委员会依据教育部和司法部的要求,确定了14门核心课程。这些核心课程是我国大学培养法律专业人才的基本课程,所涵盖的内容与司法考试的内容基本一致。这种课程体系对法学教育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对提高法学院学生的素质起到了引导作用,司法考试也正是以大学法学教育为基础,它的主要考试范围突出了大学本科的核心课程。

另一方面,大学法学教育以讲授法律原理,培养法律精神为主,承担着培养法律职业的人文素质、法律专业知识的任务。大学法学教育在法律职业的选任过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共同的法律教育为构筑法律共同体提供了知识平台,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法律职业者的法律意识、法律信仰、法治水平。大学法学教育的成熟和完善,能够培养出更多的“法治秩序构建所依赖的法律人”,这是法律职业的正规化的要求,也是司法考试选拔人才的主要目的。

(二)司法考试是法学本科教育的检验器

统一司法考试虽然只是一种资格考试,不能代替法学本科教育的评价机制,但是却可以用来检验法学教育的产品是否可以顺利地走向法律职业市场,从而影响着法学教育一定程度上的未来走向,并且在实践中必然要经历与法学教育之间的互动,最终形成一种构建良好的制度关系。这种互动关系的建立不仅仅属于内向纬度的,而且还会必然要求向外辐射到与之相配套的法律职业遴选体制。所以,虽然司法考试只是法律职业遴选体制的一个环节,但在当前中国语境中,它已然成为了实质的首要环节。

同时,由于司法考试具有强烈的职业性目的,法学本科教育虽然不能以其作为教学指挥棒,但司法考试通过学生的个体选择会对法学教育施加影响。例如有志于从事司法实务工作的法学专业学生必然会参加司法考试;没有从事司法实务工作意愿的学生,通常也会把参加司法考试当作一次自我检验的机会,把通过司法考试作为一种能力的证明。司法考试的考查内容会通过这种间接方式微妙地影响到法学教育的实施。

而且,司法考试在题型和内容的设计上,逐渐侧重对理论的分析运用,重点考察学生的基本分析能力、综合运用所学知识解决问题的能力。这有助于法学教育培养目标的确立,有助于法律教育结构模式的选择,有助于完善法学教育的管理模式。

三、法学本科教育的改革思路:理论和实践有机结合

(一)重新定位教学目标

传统法学教学忽视了法学本科教育的职业性,从法律实务部门对法学院校毕业学生的反映来看,普遍认为正规法学院校毕业的法律专业学生法学理论有余,法律实践能力不足。司法考试制度建立之后,法学本科教育必须密切关注法律职业,并作出积极的回应,革除种种弊端,这是法学本科教育获得活力和竞争力的契机。 在人才培养目标上,法学本科教育应坚持以通识教育为主,通识教育与职业教育相结合的模式。“培养基础扎实、专业面宽、心理素质过硬和适应能力强的,能够从事与法律有关的实际工作和具有法学研究的初步能力的通用型法律人才。”人才素质方面,在传授法律基本理论知识的同时,还应当注重培养法律人的伦理价值、人文情怀、社会责任感和传播法律的精神。质言之,法学专业学生不但要具有坚定的职业信仰和缜密的思维方式,还要具有高超的处理实务问题的职业能力。

(二)改良教学方法

从具体教学方法上来看,适应司法考试重视司法实践的遴选方式,法学本科教育应当对传统的重理论轻实践的教学方式进行改革,将法律思维和实践技能训练渗透到教学的各个环节。这样既可以提高学生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也可以使学生更加符合司法考试对学生的考核标准。

目前在法学本科教育实践教学课程主要有模拟法庭、案例教学、法律诊所等形式,很多法学院开设这些实践课程时由于经验不足,课程流于形式化和剧场化,并不能达到这些课程要求的效果。所以,我们要强化“实践教学育人”的理念。实践课程的核心是强调以学生为中心,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主动性。通过真实或高度仿真的案例,有目的、有选择地把司法实践中的客观实际提供给学生,让学生学会思考、分析、研究和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从而培养学生法学知识的综合运用能力和提高学生的法学素质。

另外,还要使实践教学多样化。结合不同课程、不同教学内容的自身特点,根据教学目的分别采用不同的教学方法。这样既满足了学生强烈的好奇心,又有效地激发学生的求知欲望,可以帮助学生牢固掌握各种部门法知识。

(三)改革教学考评方式

评价体系关系到法学教学的质量控制与质量保障问题,关系到教学秩序的稳定和教学质量的提高问题。[5]传统的法学教学考评方式通常是笔试。在笔试方面,客观题考查学生对法条和基本理论知识的记忆能力、对案例的分析判断能力。主观题则考查学生对理论和制度的理解能力、逻辑归纳推理能力、语言组织和表达能力。虽然两类试题的结合,能够测试学生的多方面能力,但传统考评方式缺乏对学生口语表达能力和应变能力的考量。而在司法实践中,说服当事人,表达委托人观点,法庭辩论,说服法官都需要犀利而准确的言辞表达,传统考评方式受到挑战。

因此,除传统的考评方式外,应考虑增加口试考核方式。教师可以根据课程内容和特点,设计具有代表性的题目,根据学生答题的表现进行评价。这种方式除有助于考查学生掌握知识的程度外,还有助于学生锻炼抽象思维能力、环境应变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从教学评价实践来看,法学教育的考评方式改革和司法考试由一次笔试到笔试口试两次考核的趋势不谋而合。

(四)加强法科学生素质教育

法学素质教育是指法律职业素养的教育与养成,其目的是解决如何做一个合格的法律人。在中国语境下,素质教育有其特定的意义,是德才兼备的同义语。法学知识和技能的获取是才的培养,品质修养和职业道德的养成则是德之体现,“德才兼备”方可称得上真正的法学人才。因此,司法考试在对法律从业人员遴选之时,将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方面纳入考核范围,是一种强性地灌输素质教育的方法,也是一种人文与技术相结合的教育理念。对此,法学教育不但应对司法考试积极回应,更应本着对社会负责的态度,担负起对高等法学人才素质教育培养的责任。在法律服务远不发达,法律人公信力普遍不高的中国当下,这种责任更显得意义重大而深远。它直接决定了我国将来法律服务社会的价值走向,可以为法治社会的建立创造必要的条件。

四、结语

司法考试对于本科法学教育而言,既是机遇又是挑战。司法考试为本科法学教育提供了新的发展契机,而本科法学教育对于司法考试而言,既是前提又是基础。没有法学本科学历,不能参加司法考试;没有发达的法学本科教育,司法考试就缺乏充足的优秀的应试者。法学教育可以是多元的,应当充分考虑培养学生通过司法考试的能力。各个法律院系可以根据自己的教学能力,包括师资力量、学生素质、教学设施等来安排自己的教学,考虑法学教学与国家司法考试的联系程度,合理地开展教学活动。总之,司法考试不能忽略中国法学教育的实际,必须衔接好与法学教育的关系;法学教育应尊重司法考试的本质与规律,以司法考试为契机,加快法学教育的改革步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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